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通知
2012年8月20日京卫疾控字(2012)51号公布并施行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结核病控制研究所,北京医学会:
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以下简称鉴定办法)、《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12〕29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近年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现就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北京市和区县疾控机构应按照鉴定办法要求,成立和及时更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
二、北京医学会负责组建和及时更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北京市和区县医学会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应以下列三种形式表述:
(一)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二)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本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医学会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时,可以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取疫苗生产与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资料。
北京医学会可向有关区县医学会调取申请人首次鉴定的相关材料与参加首次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名单。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受种者残疾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损害程度分为一至十级。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结论应以下列三种形式表述:
(一)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损害后果为:(死亡、一至十级残疾、不构成残疾)。
(二)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损害后果为:(死亡、一至十级残疾、不构成残疾)。
(三)本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七、受种者或者监护人(简称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无异议、且没有在医学会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可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对稳定后向北京医学会申请进行损害程度分级评定。
八、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无异议,在受种方申请补偿前,因受种者病情发生变化且受种方怀疑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有关的,受种方可就此问题向接种单位所在辖区医学会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九、2010年《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1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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